稽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方法:稽查是否符合三流(四流)一致,而什么是三流一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相关规定,物流、资金流、票流是否一致,是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标准,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或劳务销售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民事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或劳务采购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民事主体要杜绝虚开发票的行为,必须保证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资金流、物流(劳务流)和票流的三流一致,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为什么会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为什么会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流一致也不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为什么会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稽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方法:稽查是否符合三流(四流)一致,而什么是三流一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相关规定,物流、资金流、票流是否一致,是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标准,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或劳务销售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民事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或劳务采购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民事主体。要杜绝虚开发票的行为,必须保证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资金流、物流(劳务流)和票流的三流一致。

综合起来,根据《公告》的规定,如果一项销售货物、销售劳务行为同时满足,货物或应税服务销售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款项的收款方是同一民事主体,或者说是,满足“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三流一致”或满足“合同流、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四流一致”(因为物流或劳务流中隐含了合同流)的采购行为,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否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与四流(三流)一致的内在关系  

根据以上政策分析可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坚持“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原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关系体现为如下:第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定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第二,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定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第三,形式上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一定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不符合“三流(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在实践中存在三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  

一是存在委托第三方付款的情况,导致了资金流与票流、物流(或劳务流)不一致。  

二是存在贸易商委托与其有长期合作供应关系的生产厂家直接发货给其客户(购买方),导致物流与资金流与票流不一致。  

三是委托代购行为中,受托方替委托方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或垫采购款的行为,导致资金流与票流和物流的不一致。  

针对以上三种不符合“三流(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必须根据以下情况分类判断。  

第一种判断标准:当出现第一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只要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符合一定的条件(该条件是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三方委托付款或收款协议,在该协议下,这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上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实质上是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二种判断标准:当出现第二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增值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在贸易商与其客户(采购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发货人条款”。该条款特别约定:发往采购方(贸易商的客户)货物的发货方是与贸易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销售方。(2)在贸易商与销售方签订采购合同中约定“收货人条款”。该条款约定:贸易商是收货方,代收货方是与贸易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方(贸易商的客户),同时约定“收货地点”是与贸易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方(贸易商的客户)指定的地点。  

第三种判断标准:当出现第三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影响受托方从销售方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例如,客户向甲4S店订购一台车辆价款21万元,该店无现车,答应可从乙4S店调剂,客户交纳定金1万元,甲4S店将车款21万元垫付给乙4S店,几天后车到甲4S店,发票由乙4S店直接开具给客户,客户将余款20万元,交给了甲4S店提车。甲4S店不符合“受托方不垫付资金”,须按自销交纳增值税2.42万元(21÷1.13×0.13)。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有真实的交易行为,票、款和物(货物名称、金额、数量均与实际交货一致)一致的代购行为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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