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产品责任的民法典(深度解读民法典)(1)

特别约稿|李菡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关于产品责任的民法典(深度解读民法典)(2)

李菡

《民法典》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民事法律的基本法,而且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保护公民权利的一部重要法律。正如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所说,《民法典》是私权保障的宣言书,其颁布标志着一个权利保护的崭新时代的到来。《民法典》的颁布使民事立法体系化,有效地推进了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不仅为私权的保护提供重要保障,而且为法官公正裁判提供重要的裁判依据和规则。

《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这是以基本法的形式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确定下来,在现行的法律以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做出了补充完善的规定。虽然《民法典》对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只有六条,但因为其基本法的地位,使这六条成为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规定,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石。

一、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根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民法典》是基本法律,其制定从1954年到2020年,历经66年。从我国制定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立法进程来看,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2020年的《民法典》,也历经34年,我们看到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与逐步完善,《民法典》正是在上述立法及实践的基础上以基本法确立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1、《民法通则》

1986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是一部基本法,其中与产品责任相关的只有一条,即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的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第一次规定与产品责任有关的内容,虽然该条规定与我们现行产品责任的相关立法有所不同,但其将产品责任的主要内容都做了规定,如“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概念可以释之为“缺陷”,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以及生产者、销售者与运输者、仓储者之间责任追偿的规定。限于当时的立法目的,《民法通则》并未对产品责任的其他内容做出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22条却成为《产品质量法》规范产品责任的立法依据,也是之后其他相关立法的依据。

2、《产品质量法》

1993年制定、2000年及2018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一章中,第一次较全面地规范了产品责任。该章对于产品的瑕疵担保的合同责任仅规定了一条,即第40条,对于因缺陷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则规定了6条,第41条至第46条。虽然只有六条内容,但却将产品责任的主要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了缺陷的定义,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及免责事由,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以及与生产者互相追偿的责任,受害人的索赔途径,损害赔偿的范围,诉讼时效及诉讼期限。由于当时《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打击假冒伪劣,规范市场秩序,所以并未就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规定。

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实施,为缺陷产品的补救措施的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经过八年实践,因该规章在召回程序、监管措施等方面还存在不完善之处,处罚力度不够,威慑力明显不足,影响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为此,2012年该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赋予较强的监管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强化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的法律责任。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实践中,因为涉及到缺陷的认定及召回的实施等问题,为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经验。

4、《侵权责任法》

2009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侵权的民事法律,尤其对多类特殊侵权行为进行了专章规定。其中第五章规定了产品责任,共七条,在《产品质量法》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增加了三个内容:一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二是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些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产品责任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首次提出,这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重要的内容之一,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做出明确规定。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制定、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增加了缺陷产品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此条规定,在《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及《民法典》中都有体现。

关于产品责任的民法典(深度解读民法典)(3)

6、《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规章)

2020年1月1日实施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是在《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这个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总结消费品召回的经验以及实践的需要,完善召回制度体系,使之上升为规章,该规章对消费品的定义、召回的定义、调整的产品范围、生产者的备案和事故报告义务、应急处置措施等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缺陷消费品的召回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7、《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总结实践经验以及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做了一些改变,如对过错责任要件的列举,公平责任原则的虚化,惩罚性赔偿不仅限于产品责任,以及强化产品召回制度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通过六条规定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这是基本法对立法与实践的总结。同时,《民法典》还对现有相关法律的实施进行了完善。如《侵权责任法》第46条已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司法诉讼情况,故在《民法典》的第1206条、第1207条中,系统性地进行了梳理和规定。尤其是1207条结合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暂时满足目前社会上对于产品召回制度法律规定不全面的弊病。增加了“停止销售”的补救措施(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明确了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因为产品缺陷而采取补救措施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

至此,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

关于产品责任的民法典(深度解读民法典)(4)

二、《民法典》规定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产品责任,是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生产者

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明确了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这与《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一致。

2、被侵权人的求偿途径

第1203条明确规定了被侵权人的产品责任索赔途径,既可以向生产者求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追偿,该条沿用了《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或方便实现。

3、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产品责任的承担

第1203条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120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被侵权人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方式

第1205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是《民法典》增加的内容,这也是基于实践中对于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的积极、有效的处理措施,以保证人身、财产安全。

5、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补救措施

第1206条规定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缺陷产品责任的补救措施,包括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

“停止销售”是《民法典》增加的规定,是基于缺陷产品补救措施经验的基础上,以法律的方式确定下来。从缺陷产品的补救措施来看,停止销售是减少或阻止危险发生或扩大的有利措施。

召回作为一种有效的缺陷产品的补救措施,在我国被越来越多地适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规定生产者对制定补救措施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承担责任,大部分缺陷可以通过修理、补充标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采用更换和退货等方式。如果召回措施不能彻底消除缺陷,或召回后又引起其他的产品安全问题,生产者需要通过二次召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来消除缺陷。召回措施的有效性也是国家政府部门召回效果评估的重要监管内容之一。

(2)生产者、销售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而造成损害扩大的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缺陷产品的补救措施,目的是减少或阻止损害的发生。法律赋予生产者的责任,即必须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减少或阻止损害的发生。如果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而造成损害,生产者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出发,对于生产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明确规定要承担侵权责任。

(3)生产者、销售者需承担召回中的必要费用。

这是《民法典》的特别规定,确立了召回过程中必要费用的负担规则,强化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该规定与我国现行行政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召回中的必要费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消除缺陷的费用,包括修正或补充标识、修理、更换和退货的费用,由生产者承担;二是必要的运送缺陷产品费用,即当产品不能通过正常的方式运送到召回维修地点,危险性大,需要通过特别的运送方式所发生的费用,由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来承担。

6、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关于产品责任的民法典(深度解读民法典)(5)

在产品责任的法律制度中,惩罚性赔偿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因为缺陷产品不仅涉及到私权(个人权益),也涉及到公权(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所以在规定补偿性赔偿的同时,也特别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尽力实现完全的赔偿原则。《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第一次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规定。《民法典》第1207条保留了此项规定,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是《民法典》增加的规定,这是对生产者不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规定了法律责任。

《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除了规定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外,还增加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第1185条)以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第1232条)的规定。至此,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步建立。

三、产品责任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民法典》中产品责任的专章规定,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石,也是产品责任法律的基本原则。虽然该章六条的规定仅规定了产品责任的主要内容,但健全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还需要通过制定相关的专门性的法律予以完善,如《产品责任法》等。笔者认为,在《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基础上,还需要对以下内容进行规范:

1、完善“产品缺陷”的概念和认定标准

我国现有的缺陷的定义是《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的立法是将“不合理危险”及“不符合标准”作为缺陷的定义。

在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中,对于缺陷的定义是一致的,即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核心。正在修订的《产品质量法》也会对缺陷的定义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对缺陷的认定是产品责任诉讼或仲裁实务中最重要的内容,如何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如何认定危险的存在是“合理”还是“不合理”,需要法律予以更为清晰的确定。

2、完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对于缺陷产品的责任,但并未规定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第41条、42条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免责事由,这与国际产品责任法的规定相一致。经过多年的实践,在已有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基础上,需要对免责事由进行比较研究,使之逐步完善,如《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规定了“自甘冒风险”的规定,即是美国及欧盟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中可以免责的事由。免责事由的补充与完善,不仅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而且以此来鼓励生产者积极大胆开发新产品,促进社会创新。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只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而不规定其免责事由,是不完整的。

3、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不仅是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也需要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限制条件,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的生产积极性。同时,规范惩罚性赔偿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免在审判过程中发生适用重大差别。

4、明确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

在具体产品责任诉讼中,明确举证责任,意义重大,不同的举证责任会导致不同的审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现行的产品责任诉讼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被侵权人如欲向生产者或销售者因缺陷产品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其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主张,也负有举证的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规定不明确,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举证要求,以致审判结果有差异。

5、其他需要完善的内容

一个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民法典》专章规范了产品责任,使产品责任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下来,现行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共同构成了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律体系,这为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目前还没有一个专门的法律就产品责任的所有相关问题进行完整的规定,需要一部《产品责任法》将上述现有法律未予以明确的内容进行规范,使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得以完善。

作者简介:李菡,律师,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汽车三包专业技术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汽车三包争议处理专家。

*本文刊登于《产品安全与召回》2020年8月刊——深度栏目,转载请标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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