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同一动产之上能否成立数个留置权,我国立法上未有明确规定。通常我们认为,由于留置权以占有为其成立要件,两个以上的留置权一般是不能并存在同一标的物上的,但也有例外情形。通常司法实务中认为留置权类似于质权,应与质权适用同样的规则,即应以留置权成立的先后确定优先受偿的顺序,具体因产生数个留置权竞合的原因不同,而确定优先顺序的原则也不同:

留置权产生的积极条件(因产生数个留置权竞合的原因不同)(1)

一、基于留置物所有人的原因而出现的留置权的竞合,应当采取“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即先成立的留置权优先受偿。

例如,甲将其所有的一批货物交由乙保管,后又悄悄将该批货物转由丙保管,留置权人乙非基于本人的意思而丧失了对保管物的占有,导致丙又对该批货物形成了留置权。这时乙的留置权仍然继续存在,与丙的留置权构成了竞合。因出现留置权竞合的原因是由留置物所有人甲所造成,且乙的留置权成立在先,丙的留置权成立在后,故乙可以优先于丙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产生的积极条件(因产生数个留置权竞合的原因不同)(2)

二、基于留置权人的原因而出现的留置权的竞合,应当采取“成立在后,权利在先”的原则,即后成立的留置权优先受偿。

例如,张三将自己的汽车交到李四的修理店维修,由于零件不全,而李四又将其中的一部分维修内容交由王五来完成。到时张三在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未交付修理费,李四和王五同时对该部车享有留置权,即双方留置权存在竞合。因出现留置权竞合的原因是由留置权人李四造成的,且李四的留置权成立在先而王五的留置权成立在后,故王五可以优先于李四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产生的积极条件(因产生数个留置权竞合的原因不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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