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云视点】系争房屋系于宋XX死亡15年后,由李XX购买并登记在李XX名下的房产。李XX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虽使用了已故配偶宋XX的工龄,体现了宋XX的财产权益,但不能视为李XX与宋XX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登记于李XX名下,李XX为房屋产权人,其通过与潘X签订《赠与合同》并公证的方式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赠与给潘X的行为合法有效。考虑到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宋XX的工龄事实上导致了房屋购买成本的减少,宋XX的工龄在购房时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法院酌情确定由潘X支付李X乙补偿款5万元,支付蔡XX、李小丙补偿款各2.5万元。

已故配偶共有积蓄购房产权归属(使用已故配偶工龄利益购买公有住房产权)(1)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女。

李XX与宋XX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9日,李XX在其妻宋XX死亡后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西城区某处X号房屋,并于2000年10月8日取得产权证,该房登记在李XX名下。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即李X丙与李X甲、李X乙。潘X系李X甲之子,宋XX于1983年5月24日死亡,李XX于2014年6月18日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李X丙于2014年7月7日死亡,经潘X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李X丙之妻蔡XX、之女李小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014年7月,潘X诉之至原审法院称:我系李XX的外孙,坐落在西城区某处的X号房屋是李XX生前个人所有的房产。2008年12月24日,李XX除了通过亲笔书写遗嘱的方式将一切财产给我外,还在北京市X公证处签订了一份将西城区某处X号房屋无偿赠与我的书面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赠与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李XX因病死亡。现对方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某处X号房屋产权归我所有。

李X甲辩称,潘X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同意潘X的诉讼请求。

蔡XX、李小丙辩称:不同意潘X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李XX单位分配得来的,1994年房改房,李XX当时许诺房屋归李X丙使用,百年后房子归儿子,存款归女儿,但没有订立遗嘱。2012年9月李X丙一家从房中搬出,将房留给潘X做婚房。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李XX、宋XX的工龄,李X丙为购房出资3.8万元。房屋中有老人配偶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分配应当通过遗产继承纠纷进行审查,涉案遗嘱是否有效属于待定状态。

李X乙辩称,我不再主张自己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不主张老人的遗产。我哥哥李X丙身体一直不好,为给潘X腾出婚房,在外租房住,受了很大委屈,对老人也很孝顺。李X丙为争取涉案房屋付出生命,潘X该给嫂子蔡XX与侄女李小丙一部分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经审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潘X持《赠与合同》要求判令X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事实,李XX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虽使用了其已故配偶宋XX的工龄,但不能据此确认涉案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蔡XX、李小丙的所作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处的X号房屋归潘X所有。

上诉案情

判决后,蔡XX、李小丙、李X乙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诉争房产中存在赠与人配偶宋XX的财产权益,认定在房产中所占比例,潘X应给予蔡XX、李小丙、李X乙相应补偿款10万元。理由为:购买诉争房屋时计算了已故配偶宋XX的工龄,客观上降低了购房成本,应该认定工龄具有财产价值,房改售房不因配偶一方的死亡而受到影响,身故后可以转化为财产,应当以货币形式补偿给我们。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废止了《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那么就不应当否认工龄就是一种财产或财产权益。第二,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约4万元是蔡XX、李小丙家庭出资,应当由潘X返还,原审法院未提及属于遗漏,请求二审法院进行认定并予以支持。第三,李X丙的死亡与潘X、李X甲采用不恰当的遗产处理方式有关,潘X的行为伤害了李X丙的感情,最终导致心源性猝死。因此,潘X也应该给蔡XX、李小丙一定补偿。

潘X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关于房屋,我同意原判意见;关于购房款来源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李X甲同意原判。

二审中,李X甲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存在宋XX的财产权益,其主张属于自己份额的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理査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査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死亡证明,XX号公证书档案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于宋XX死亡15年后,由李XX购买并登记在李XX名下的房产;李XX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虽使用了已故配偶宋XX的工龄,但蔡XX、李小丙、李X乙据此主张涉案房屋系李XX、宋XX 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房屋产权人李X X通过与潘X签订《赠与合同》并公证的方式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赠与给潘 X,潘X亦接受李X X赠与,故潘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及二审中,蔡XX、李小丙、李X乙均主张诉争房屋存在宋XX的财产

权益,并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于该财产权益要求潘

X通过给予蔡XX、李小丙、李X乙相应补偿款10万元的方式体现,考虑到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宋XX的工龄事实上导致了房屋购买成本的减少,宋XX的工龄在购房时体现了一定的财产权益,故本院酌情确定由潘X支付李X乙补偿款5万元,支付蔡XX、李小丙补偿款各2.5万元^

对于诉争房屋出资款的来源及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各方如有争议,可以另案解决。

对于蔡X X、李小丙所称李X丙的死亡与潘X、李X甲采用不恰当的遗产处理方式有关,以此为由要求潘X给予蔡XX、李小丙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产权认定并无不当,但对于与此相关的补偿款的处理不妥,应予更正,本院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36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潘X支付李X乙补偿款5万元,支付蔡XX补偿款2.5万元,支付李小丙补偿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4元,由潘X负担(已交纳7377元,剩余7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蔡XX、李小丙、李X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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