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66篇文字
居住权,不因为一直居住就会有,也不因为对房产有贡献就会有
复习一下《民法典》的小知识:居住权
“居住权”这个词语,在法律意义上,因为《民法典》的实施,是发生过重大变化的,也由此造成了一些人在认知方面没有及时更新,形成了错误的想法。
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之前,在我国的法律政策、司法解释里也有“居住权”的词语,在法院的判决书里也有“居住权”的词语,在我们日常语言里也有这个词语,但是,这些词语并不是《民法典》中的“居住权”。
过去提到的“居住权”,大致只是一种债权的性质,并不是物权。比如,在过去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但是,《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是一种新的物权。
因为是涉及到不动产的物权,所以《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中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因为这个“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的法律规定,所以,意味着,没有进行居住权登记的,就不可能享有“居住权”了。而在《民法典》之前,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因为那时的“居住权”的法律性质和现在是不同的。
但是,可能是《民法典》出台不久,也可能是普法还需要时间,总之,很多人对于“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这句话很不熟悉,于是就出现了一些很无谓的请求确认居住权的民事诉讼官司,浪费精力浪费钱。
例如:
邵某和江某,原来是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4日自愿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子女抚养费的分担、房屋产权的分配。但是,对于离婚后分配赠送给子女的房屋,《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一句话:“男女双方拥有居住权,该房剩余贷款由女方承担”。
2021年,邵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于《自愿离婚协议书》所提到的“男女双方拥有居住权”的房屋拥有居住权。
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该条规定,登记是居住权的生效条件,未经登记的,居住权未设立。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就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是并未办理居住权登记,因此居住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又例如:
原告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对相关房屋享有居住权。
原告孙某的理由是:原、被告为表亲属关系,被告的父亲管某1为原告舅舅。原告为回沪知青子女,1989年6月26日原告户籍迁往上海市杨浦区XX村XX号XX室,户主为管某1。1991年3月18日,管某1按政策福利分房,分配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管某1。1999年3月5日,被告买下系争房屋产权。管某1此前告知原告系争房屋没有原告利益,2020年5月,原告调取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显示配房人口为7人,原告为配房人口之一。鉴于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利益,且原告没有作出放弃福利房权利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请求排除妨碍,要求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
诉讼中,原告孙某明确本案诉请系基于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
归纳一下,孙某的理由是,相关房屋的取得,从历史来源看,使用了孙某的配房额度的福利。
但是,审理该案的法院并不支持孙某的主张,法院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居住权的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而纵观本案,原告主张的居住权来源为房屋的原始受配人身份,其主张的权利来源及性质与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不同,且原告回沪时,其监护人为乔某,原告户籍及居住均随乔某变更而变更,因乔某当时户籍在被告房屋处,故原告户籍随之迁入,但从未实际居住,综上,原告主张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一个例子:
原告陈某,从2005年与吴某结婚起,一直居住在涉案的房屋里。
吴某于2019年11月26日去世,遗嘱中将这套房屋由吴某的妹妹吴某某继承。
2021年,吴某的妹妹吴某某要求陈某搬离房屋。于是,陈某起诉,请求法院确定自己有居住权,主要理由是:因婚姻关系而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的现状应得到尊重,而且,陈某目前并无其他居住的条件。
法院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1、虽然陈某是吴某的妻子,但吴某某已依据遗嘱及生效判决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也已取得了不动产权证,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陈某与现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居住权的设立进行约定及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2、吴某去世前未订立遗嘱对在涉案房屋设立居住权的事宜进行安排。其三,陈某在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其该主张无权利基础,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设立居住权的规定。
所以,小结一下:没有登记,就没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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