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款:“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款:“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一、本条修改的内容及目的

本条以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为基础修改和补充形成的,且改动较大。(《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调整了它的体系地位,把它从“监护”一节前移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节,表明它是民事能力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2)将“精神病人”修改为“成年人”。

(3)将申请人由“利害关系人”扩张至“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有关组织”为新增规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但该解释是将利害关系人及有关组织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而本条是直接作为申请人,司法实践中该如何操作需要注意。

(4)将“宣告”修改为“认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相衔接。

(5)增设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对“有关组织”概念作出了说明性规定。

本条确立了成年人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司法认定制度,即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以由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确立这种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为成年人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确立一种具有外在判断依据的形式标准,从而达到保护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及保护交易安全。

主张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民事法律行为实施时该成年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只要提供人民法院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书即可。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就摆脱了对成年人之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进行个案实质审查的沉重负担。

民法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2)

二、本条第一款的含义

本条第一款确立了成年人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认定制度。此制度涉及三个基本问题:一是申请者;二是申请受理者;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关于申请者,本款属于赋权性规范,不是强制性规范。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根据保护成年人的实际需要或者维护交易安全的现实需要,决定是否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一旦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非法院应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状况会一直持续不间断在存在。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是一项比较刚性的制度,它与成年人辨认能力的丧失或者弱化情况难免会在时间上存在偏差。这不可避免在会造成这样的消极后果,即成年人实际上已经完全恢复辨认能力,但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恢复的认定申请尚未及时提出,或者提出了,但申请仍然还在处理过程中。这样,在法律上,该成年人仍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者为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成年人本人之间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成年人的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也包括成年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 。

关于申请受理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申请,应向成年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必要时应当对其进行鉴定,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认定或者驳回的判决。

三、本条第二款的含义

本条第二款确立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认定制度。 当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恢复部分辨认能力之后,经成年人本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消除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后,经成年人本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法院可以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种恢复认定同样须取决于成年人本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介入。

申请受理的人民法院为作出认定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决的同一基层法院。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必要时应当对其进行鉴定,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作出判决,撤销原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事实依据的,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

四、本条第三款的含义

本条第三款对前两款规定的“有关组织”用语作了说明性规定。即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五、其它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典,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没有表述为监护人,而是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这是因为监护人的范围比较窄,而利害关系人范围大多了,可以是父母、兄弟、成年子女、有关组织(并非一定是监护人的组织)。但是,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应当包含债权人、债务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本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不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只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个范围比民法总则本条之规定较窄;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申请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格为成年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也与本条规定不同,仍是比本条规定的范围要窄。

再者,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是将利害关系人及有关组织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而本条是直接作为申请人,相互之间也是有矛盾的。

两者之间的矛盾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才解决。

民法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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