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标题下「蓝色微信名」可快速关注,接下来我们就来聊聊关于食品安全法经营过期食品如何处罚?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参考一二希望能帮到您!

食品安全法经营过期食品如何处罚(过期食品是否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吗)

食品安全法经营过期食品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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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可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加赔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那么,过期食品是否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吗?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就应当向消费者承担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加倍赔偿吗?

实务中,一直有消费者尤其是职业打假人,要求销售过期食品的商场超市等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的加倍赔偿责任。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后,此趋势更为明显。原因是,在此次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即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本案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为生效判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文对此有不同看法:

首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3日法〔2015〕130号文件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3号指导案例时,公布的裁判要点,是:“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此指导性案件时,要求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的,是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不影响其加倍赔偿诉求。此案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中有关“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以及有关“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而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均未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归纳的该案裁判要点,均非该指导性案例具有参照适用价值的内容

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可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即,食品安全标准是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公布的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法律、法规有关食品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食品安全标准,而要看相关内容是否为特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所采纳。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虽然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清晰、真实、准确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并未在本标准中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2.5条,将“保质期”定义为:“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但从逻辑上来讲,此定义中有关“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的规定,并不能当然地得出“超出保质期的食品,一定不适于销售,一律不得销售”之结论。

因此,过期食品是否属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是要看有无特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对过期食品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若没有任何特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对过期食品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那么,相关过期食品仅属于《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而不宜当然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最后,即使某类过期食品能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商场超市销售此类过期食品时应否向消费者承担加倍赔偿责任,还取决于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者是否“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食品过期。食品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保障义务和食品清理义务,并不能当然、绝对地排除其举证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个别微量食品过期的抗辩机会。如果商场超市等销售商确有证据并有合理理由,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相关食品已过期,那就不能认定其“明知”,也就不能要求其承担加倍赔偿责任。如,在本地行业习惯上一般不配备或者难以配备检索、清理库存食品的自动化系统的小规模店铺、超市,其店内食品种类杂多、涉案食品保质期长且刚过保质期的,更宜认定该食品销售者仅属未依法及时清理发现食品过期而过失销售过期食品。

来源:璞琳说法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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