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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自认的理解 民事诉讼证据日常话语表达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自认的理解 民事诉讼证据日常话语表达

正洪观点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民事诉讼证据

日常话语表达 ≠ 民事意思表示


编辑:伊路芳菲


内容提要: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中的话语表达,不一定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作出的话语表达,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


随着电子技术运用的日常化和傻瓜化,人们在交流沟通中所进行的语言对话,被当事人用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等形式加以记录,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8种形式;并且在法学理论上,还可以根据不同需要,对证据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那么,对前述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等证据,应作如何划分与归类?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上8种证据类型中,聊天记录、对话录音可归入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种类;而其他在法理上常见的证据分类方法,都难以概括与体现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等证据的特征性。

其实,前述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等,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证据形式,它是对自然人话语交流的记录,其作为证据使用在于,用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及相应事实。

对前述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等这类证据,可以称为话语证据,以区别于传统分类方法中的言辞证据。所谓言辞证据,是从作证方式上所作的划分,实际上就是证人证言,其区别于物证等其他证据形式。可见,话语证据与言辞证据,两者是在不同证据分类方法下归纳出的不同证据形态。

对于话语证据的使用和采信,通常会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二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

第一,话语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话语证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录音证据(包括:通话录音、设备录音等);二是聊天记录(包括: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其中,关于录音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一个调整变化的过程,主要经历以下三次调整:

1.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说认为,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运用。

2.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规定,除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两种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以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证据均为合法证据。

3.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删除了该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也即取消了对两种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

从以变化可知,司法解释不再单独强调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当然,司法解释的这一变化,其本身并不意味着否定和排斥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的基本要求。


第二,话语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对话语证据的使用和采信,最大的误区在于对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话语表达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混淆。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该规定认可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多种不同形式,也就是说,微信聊天、电话通话等也可以作为订立合同的形式。

然而,即使根据该规定,也并不能反推得出“当事人之间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所作出的话语表达,符合以上合同形式的,也能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合同。”的结论。换言之,当事人之间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所作出的话语表达,即使符合以上合同形式,也并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合同。

因而,对于话语证据的话语内容,如果是当事人之间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作出的,则与当事人是否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之间,就无必然的关联性。在这种形形下,该话语证据就无相应证明力或者证明力很弱。

当事人之间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所作出的话语表达,与其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两者之间在语言目的和行为规则等方面都完全不同。比如,恋人、夫妻、家人、朋友之间,其日常交流对话及承诺话语,在多数情况下,并不会直接构成民事法律行为。

并且,一些当事人在提交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等话语证据时,还要进行一定程度的选择和编辑;尤其是,有的还要预设话语陷阱,巧妙实施诱导提问,实为设计、制造和骗取对方的话语回复。因而,以如此方法取得的话语证据,不足以采信。这就是有的当事人,虽然持有其认为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的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等话语证据,但是诉讼结果仍然是打不赢官司的原因。

同时,有的法官,面对当事人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话语证据,无法身临其境、感同身受地认知自然人之间对话的真实场境,容易受当事人举证证明目的诱导和暗示,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不能正确区分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作出的话语表达,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区别,从而作出错误的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

这里,再次回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1995年),虽然通说认为该司法解释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但是从该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看,也并不排除其是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作出的话语表达,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实质不同”逻辑认知的运用。可以试想一下,一个人在轻松闲适情形下的话语聊天,或者在气愤争执情形下的话语呵叱,能与其在深思熟虑和利弊权衡情形下作出的意思表示相提并论吗?


小结:以上两个问题,一是话语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二是话语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然而,由于在第一个问题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司法解释的调整变化趋势,让人们对第二个问题即话语证据关联性证明力问题的认识产生误解,从而对那些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的话语证据予以使用和采信,错误地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及相应事实。这是在当前民事诉讼活动中,容易出现的一种现象及问题,对此应当引起司法实务的应有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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