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会将“微信”二字,理解为“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吗?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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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交流一个字对话(你会将微信二字)(1)

4月20日上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对“微信”商标异议复审纠纷案二审公开宣判,即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终审判决。北京高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原审判决及商评委第67139号裁定的有关“不良影响”的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有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就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而言,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不过,北京高院又认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有关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结论正确。据此,北京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北京高院的理由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

微信交流一个字对话(你会将微信二字)(2)

说实在话,北京高院有关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等服务上的“微信”字样,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之认定,并未让我信服。因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是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用途等特点”。不管是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10年11月,还是今天,“微信”二字本身作为臆造词、非固有搭配词,可以作多种阐释,既可能是“微型通信”“微波通信”,也可能是“微微相信”“微妙确信”,甚至可能是“微信念”“微妙信念”“微言大义而令人信服”,并不会当然地、直接地被理解为“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或者说,在通讯服务相关群体中,在2010年11月,将“微信”二字本身理解为“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的,不一定能占到多数。即使是今天,对腾迅公司的微信服务,大多数人也不会将其理解为“更为短小的信息沟通服务”,而“便捷”并非“微”字能引申出的含义更非“微”字本义。也就是说,在第38类的“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等服务上,“微信”二字可能具有一定的描述性,但并不属于仅仅直接表明该类服务特点的词语,不应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用途等特点”情形,至多能认定为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但不应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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