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受害人不注意之际,通过受害人的微信给自己充话费、自己的微信钱包充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只是把微信作为工具,渗入了网络技术,区别于传统的普通盗窃,但是实质仍属于秘密窃取,完全符合盗窃的实质要件,构成盗窃罪,接下来我们就来聊聊关于黄某某盗窃案?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参考一二希望能帮到您!

黄某某盗窃案(黄某某盗窃案)

黄某某盗窃案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受害人不注意之际,通过受害人的微信给自己充话费、自己的微信钱包充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只是把微信作为工具,渗入了网络技术,区别于传统的普通盗窃,但是实质仍属于秘密窃取,完全符合盗窃的实质要件,构成盗窃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4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9月26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趁其煤矿工友吴某某上工之机,使用吴某某手机将吴某某微信支付密码修改后,通过吴某某的微信号给其自己手机号话费充值100元(实际支付金额99.9元),后黄某某将该支付记录予以删除。同月30日,黄某某再次趁吴某某上工之机,从吴某某床下箱子内钱包中找到吴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使用吴某某手机将吴某某银行卡账号绑定在其自己名为“奋斗”的微信号上,后将吴某某身份证、银行卡放回原处。同年7月24日晚9时许,黄某某通过从吴某某该银行卡账户中向自己微信钱包充值五笔共计2900元;26日早7时许,黄某某再次使用同样方式从吴某某银行卡账户向自己微信钱包充值两笔共计2550元。以上,黄某某实施三次,合计5549.9元,所得金额被其用于个人开销。案发后,黄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将所得5549.9元退缴至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陕0724刑初113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549.5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被告人黄某某缴至本院的退赔款5549.9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裁判理由】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55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以盗窃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遂做出以上判决。

【案例注解】

行为人在受害人不注意之际,通过受害人的微信分别给自己充话费、自己的微信钱包充值,数额较大,其行为的定性是本案依法裁判的关键。行为人通过社交媒体微信实施侵害受害人的行为,只是借用了微信实施犯罪,其行为仍然是侵犯他人财物、危害社会,其本质没有变,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的实质要件,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掏兜割包、利用网络技术窃取等。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3.盗窃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较大,是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盗窃行为,只要实施了该盗窃行为,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条件,因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也规定其构成犯罪。如本案黄某某就是多次实施盗窃受害人吴某某财物。

(编写人: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余家武) 责任编辑:翟力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