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接下来我们就来聊聊关于关于蛹虫草被列入保健品范围?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参考一二希望能帮到您!

关于蛹虫草被列入保健品范围(关于产品蛹虫草产品未标注不适人群的判决案例)

关于蛹虫草被列入保健品范围

原告:李**,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贵州黔粹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付**,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州蕴诚律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贵州黔粹行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43号1楼。

法定代表人:付**,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州蕴诚律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贵州黔粹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贵州黔粹行茶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刘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贵州黔粹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黔粹行茶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退货、退款68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金黔虫草产品包装上标示产品名称为蛹虫草,配料为新鲜蛹虫草。经查询,《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内容明确“变更原卫生部2009年第3号公告批准蛹虫草的食用量、质量指标要求和使用范围”,附件“五、蛹虫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载明:“1、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产品未按前述规定标示不适宜人群,违反《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黔粹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金黔虫草有关产品,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第三人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业务也有混同,经查涉案产品系由第三人销售。针对金黔虫草在标示上存在的问题,原告不能证明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混淆卫生部的公告与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食品安全标准由卫生部制定,以公告形式发布,但并非所有公告均为食品安全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不属于消费者,其以职业打假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受食品安全法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黔粹行茶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系以营利为目的,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涉案产品虽然未完整标注不适宜人群,但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因食用涉案产品遭到损害。第三人已经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明知商品存在缺陷而进行销售,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进行十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付**,住所地均位于本市云岩区××北路××号。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与贵州安顺金黔虫草有限公司签订《食品现款采购协议》,约定贵州安顺金黔虫草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供金黔虫草牌系列产品入场经营。2018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及第三人经营场所购买金黔虫草1盒,花费688元。产品外包装上有“晶黔·虫草”字样,并标示有“产品名称:蛹虫草”、“配料:新鲜蛹虫草”、“食用提示:无需水洗,虫草含有虫草菌孢子粉,一经冲水就会流失,影响营养。感冒和高烧病人须遵医嘱食用,蛋白质过敏,食用真菌过敏者慎用。”等内容。2018年10月8日,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原告投诉作出的《关于你投诉举报贵州安顺金黔虫草有限公司生产的“晶黔·虫草”的处理结果告知函》内容有“……1、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及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经查,贵州黔粹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贵州黔粹行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付**,按照这两个公司业务分工及证据显示‘金黔虫草’的进销业务是由贵州黔粹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故当事人主体应为贵州黔粹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贵州黔粹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金黔虫草’与‘晶黔虫草’是同一产品,2017年1月14日前使用‘金黔’作为该产品商标,2017年1月14日后‘金黔’过期,使用‘晶黔’作为商标并沿用至今。……我局向贵州黔粹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达了《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行处字[2018]277号):(1)没收违法所得368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列贵州黔粹行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退款68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6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辩称其与贵州黔粹行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业务也有混同,所以对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仔细甄别,但事后查明涉案产品系由贵州黔粹行茶业有限公司销售,故本院依法追加贵州黔粹行茶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退货退款68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6880元。

审理中,第三人提交入库单、贵州安顺金黔虫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明专利证书、人工蛹虫草检测报告等证据,拟共同证明第三人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产品上未完整标示不适宜人群不属于第三人查验义务范围。原告表示检测报告检验的产品与涉案产品不是同一批次,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其余证据与涉案产品是否合格无关联性。

另查明,2018年7月7日,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向涉案产品生产商贵州安顺金黔虫草有限公司购买晶黔蛹虫草5盒,并于2018年9月将贵州安顺金黔虫草有限公司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食品现款采购协议》、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照片、《关于你投诉举报贵州安顺金黔虫草有限公司生产的“晶黔·虫草”的处理结果告知函》、网络订单信息、民事诉讼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涉案产品销售主体,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金黔虫草”的进销业务由被告进行,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并非由其销售,而是由第三人销售,并提交第三人与贵州安顺金黔虫草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品现款采购协议》予以佐证,第三人亦认可涉案产品由其销售,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地址均相同,业务可能存在混同情况,不排除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结果与事实不符的可能性,故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涉案产品系第三人销售的意见予以采信,相应的销售者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附件“五、蛹虫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载明“1、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2、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原告购买的“晶黔·虫草”为预包装食品,配料表中有新食品原料蛹虫草,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但其包装标签上未按规定标注婴幼儿、儿童不宜食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标签的要求,可能对消费者选购及食用产品造成误导,进而引发食品安全问题,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第三人作为销售者,应当对销售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标识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严格审查所销售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产品外观即可判断,负有审查义务的第三人对此应当明知,对第三人关于其已经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明知商品存在缺陷而进行销售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辩称原告并非普通的消费者,其购买涉案产品系以营利为目的,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因食用涉案产品遭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并不是生产者、销售者的免责事由,且该条并无要求购买者需因食用产品遭受损害之意,故对第三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退货退款6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后,又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涉案产品生产商购买类似产品起诉索赔,涉嫌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对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请酌情支持五倍,即688元×5=344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黔粹行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李**货款人民币688元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40元,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贵州黔粹行茶业有限公司“晶黔·虫草”产品1盒;

二、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贵州黔粹行茶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食品安全风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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