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案例分析题民事法律行为(韩祥波民法案例分析汇总)(1)

案例1

张小姐手机不甚丢失,被刁大妈拾得。拨打电话后,刁某提出要给钱才能归还。于是,张小姐与男友一起与刁见面。刁提出要2000元,才肯归还,张认为,拾得他人财产本就应当归还,表示愿意出500元。问题:

1.刁某是否应当归还手机?规范依据是什么?

2.刁某提出要2000元才归还手机,是否正当?

3.张表示愿意出500元,刁归还手机后,张可否不支付500元?

4.若刁某不归还手机,张小姐欲报警,刁怒摔手机,是否应当赔偿?若需要,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5.若刁某拒不归还手机,张的男友假装靠近与刁聊天,趁刁某不备,将手机抢回,还给张。男友是否侵犯刁某的占有?刁可否向张或其男友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

【解析】1.刁某应当返还手机。一事无成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找不到权利人则送有关部门,此案中刁某已经知道手机是张小姐的,故应当返还手机给张小姐

2.刁某此举不正当。拾得一事无成归还权利人时是不能要求报仇的,但可要求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此案中刁某不给钱就不换手机的行为已构成侵占,不仅无权要求报关手机期间的必要费用,也不能要求悬赏报酬,故刁某此举不正当。

3.张不可以不制度500.刁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占,无权要求张支付2000,而且张此前也没有发出过悬赏通告。张完全可以不给刁某钱儿要回手机,但此时张同意给刁某500块作为找到手机的报酬,应尊重张的意思自治,故刁某交还手机后,张需支付500

4.刁某应当赔偿,赔偿手机数额为手机当时的市价。遗失物拾得人在占有遗失物期间,应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遗失物损毁的,应当赔偿给权利人。结合本案,刁某摔手机的行为构成故意,应赔偿张的损失,损失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事发时的市价赔偿。如果手机数额达到一定量级,则有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5.男友侵犯了刁某的占有,刁某不能对张或者其男友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违法的占有也需要保护。结合本案,张男友趁刁某不备把手机抢回,此行为侵害了刁某的占有状态,虽然张男友侵犯了刁某的占有,但占有返还请求权是占有人对现实的无权占有人所享有的权利,结合本案,张男友抢走手机后给了张,故张男友不再占有手机,故刁某无法向张男友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另一方面,张占有手机为有权占有,刁某同样也不能向张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

案例2

乙将为甲保管的一套音响,擅自出卖给丙。乙丙合同中约定,乙将音响交付给丙,丙应在1年内分期付款付清价款,未付清价款之前,所有权不转移。合同签订后,乙向丙交付了音响,丙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几期约定的价款。但在货款尚未付清之时,甲发现了此事,主张丙返还音响,丙则主张构成善意取得。问题:丙可否善意取得?

【解析】不能善意取得。在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在付清价款之前,即使在有权处分情况下,所有权也不会转移,因为此时,处分行为还没有发生。本案中,乙的处分行为尚未发生,乙丙之间的约定,只具有债权效力。

案例3

限制行为能力人A受B欺诈,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将手机卖与B并履行完毕。事后,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随后,B又将手机让与第三人C。C知道手机是B基于欺诈取得,但不知道A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问题:C可否善意取得该手机?

【解析】解析此题,需要确立规范世界与事实世界不同的思维逻辑。因为只有彻底明白“无效法律行为依然可以撤销”之表述的内涵,方可深入理解此案的内在逻辑。法律行为,既然已经无效,撤销法律行为的目的依然是令其无效,如果按照事实世界的逻辑,这简直是要把一个死人再杀死一次。然而,规范世界里法律效果的赋予,不能用这样的逻辑来理解。因为对于特定的事实,赋予特定的效果,引起权利的得丧变更,是基于利益的衡量或价值的判断。法律行为的无效,并不是要消灭客观上已经存在的某种事物,而是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撤销,也不是要消灭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物,而是旨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同一个事实,如果符合了多个规范的设定,则产生多个法律效果。到底选择哪一个效果,取决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求,通过利益衡量之后做出的选择。就本案而言,就需要对同一个法律行为,做出两次评价,方可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分析如下:

1.若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A、B之交易无效,B不能取得所有权,让与C是无权处分,C不知A行为能力不足,进而不可能知道B因为A之行为能力不足导致无效时,B可能是无权处分,故C可以善意取得,A不得请求C返还手机。这是若法定代理人不追认,进而A、B行为无效时,可能产生的规范效果。

2.假如A有完全行为能力,A可基于欺诈而撤销A、B之间的交易,B之让与C也是无权处分,但C知道欺诈进而知道B可能是无权处分的,C不能善意取得,A可请求C返还手机。这是A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产生的规范效果。

3.如此一来,未成年人本应得到更好的保护,可是得出如此结论,岂不荒唐?因此,对于在第一种情形下,不追认而无效的合同,可以再次撤销,由于C知道欺诈的存在,故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由此,再撤销之后,也可以得出可以请求C返还手机的效果。唯此方符合人们的价值追求。

案例4

甲欠乙债务10万元,以一辆汽车为乙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甲以15万元价格出售给丙,丙交车款后,甲交付汽车,后才告知乙。乙称不同意甲出卖,遂起纠纷。问题:甲丙合同是否有效?丙知情或不知情,是否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

【解析】解析此案,首先要看甲将汽车出卖给丙,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理论上,通常认为是有权处分,不过也有人认为,设定抵押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处分为无权处分。

1.从有权处分看,甲丙合同当然有效,属于正常的买卖。由于乙的抵押权已登记,可以对抗所有人,故,虽然可以追及,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丙若欲获得所有权,需要代为清偿债务,通过涤除权来实现目的,然后,再向甲追偿。丙的知情与否,虽不影响乙抵押权行使,但是影响其基于合同向甲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2.从无权处分看,虽然此时甲被认为无处分权,但是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甲丙合同依然有效。丙若不知情,可善意取得所有权,知情则不能。在善意取得之时,则需要进一步衡量,登记的抵押权与善意取得所有权的丙之间的关系。由于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依然可以追及。同样丙知情与否,将影响丙基于合同向甲主张违约赔偿的范围。

3.有权处分为通说,若是考主观题,可以进行全面观点展示。

案例5

1.某知名教授退休后,为专心从事自己的兴趣写作,避免不必要的打扰,在某江南小城以其大表哥的名义租赁了公寓一套。

2.甲冒某知名收藏家乙之名,向丙古董商行购买其珍藏的明代雕文家具一件,丙对于乙仰慕已久,本不打算出卖,但由于乙的特殊身份,丙希望借与乙的交易提高自己的名望。问题:试辨析两种冒名的不同。

【解析】同样为冒名,但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在第一个案例中,对于相对人即出租人而言,将房屋出租给谁不具有重要意义,姓名不具有区别价值,此时租赁合同直接对出租人和教授发生效力。

在第二个案例中,相对人对于被冒名之人有一定的联想,并且意在与其发生法律行为,建立法律关系,乙的姓名在此具有重要的区分价值。此时不能直接发生约束甲和丙的效力,不成立代理,在丙与甲之间,原则上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若乙不追认,则不产生效力,对于丙的损失,可请求甲进行赔偿。

可能的疑问是,在第二个案例中,为何不以欺诈或重大误解可撤销论?

因为这里讨论的是甲的行为后果,是甲与丙订立的合同效力。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包括效力待定、可撤销(《民法总则》已删除可变更)和无效。原因分别是,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与涉嫌违法。主体不适格,法律行为效力待定,不适格之情形,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能力之行为、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就丙而言,可以说,确实由于甲的冒名,对对方当事人产生了认识错误,甲的冒名也有欺诈之嫌疑。但之所以不从可撤销角度分析,原因在于,甲的冒名行为如果得不到乙的追认,合同效力尚悬而未决,而可撤销的合同,在成立后、撤销前一直是有效的,一个效力悬而未决的合同,如何有效呢?何况,更重要的是,如果乙追认了,所谓的误解不也就消失了吗?所谓的欺诈也没有了任何意义。如果不追认,则归于无效,丙可直接主张损害赔偿。故无可撤销适用的空间,也没有必要。效力待定,作为一种独立的效力瑕疵状态,当主体不适格时,应优先考虑。

最后,值得说明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也不是不能并存,但一定是经过利益衡量,对于一方当事人显有不公时,方可能同时适用两种效力瑕疵制度,进而得出公正的结果。就本题而言,这种情形显然不存在。

案例6

甲国有银行欲聘用张三为合同制员工,根据银行内部规定,张三必须找到自己的经济担保人,担保张三在工作期间严格履行合同,如果张三在工作期间,发生贪污、盗窃等其他严重违纪情况,给银行带来损失的,担保人对此损失应负连带责任。张三找到好友李四,签订了担保合同,顺利入职。后来,张三在工作期间,将一储户的存款20万元取出后,去向不明。银行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向法院起诉,对于20万元的损失,要求李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是否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为什么?

【解析】不属于。理由如下:

《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就排除有隶属性的管理关系。本案中,银行和张三之间是具有隶属性质的管理关系。《担保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由此,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所担保的应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的关系。张三作为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擅自挪用款项,构成刑事犯罪,对于这种构成刑事犯罪、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不应当由民法来调整。既然银行与张三之间的关系不能由民法调整,那么,所谓的担保也将不具有民法上担保的意义。如果按照《担保法》,将单位工作人员的犯罪、盗窃等行为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则会导致银行将自己利益的损失转嫁到担保人身上,怠于追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也容易忽视内部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不利于单位的健康运行。

案例7

材料一:大表哥对他表弟老杜说:烟酒伤人,若你能戒掉,赠与你北京西山别墅一套。老杜表示同意。

材料二:大表哥对他表弟老杜说:赠给你保时捷跑车一辆,但你必须戒掉烟酒。老杜表示同意。问题:上述两则材料中,赠与之法律行为,是附条件还是附义务?两者的区别是什么?

【解析】在材料一中,为附条件,若表弟不能戒烟酒,则赠与合同不生效。在材料二中,为附义务,是附义务之赠与,如果表弟不履行戒掉烟酒之义务,表哥可以撤销合同。

首先,作为规范概念,所谓附条件之“条件”,是指未来的、不确定的、可能的、合法的事实,四个方面,缺一不可,与日常用语之条件有重大差异,不可混淆。

其次,在赠与合同中,附条件与附义务之区分可谓难点,为历年来同学常感困惑问题之一,该如何区分呢?简要归纳总结如下,希望有兴趣者细细咀嚼,并彻底消化之:

(1)附条件与附义务目的不同。条件旨在为表意人控制未来风险提供一种手段;赠与中的附义务,则旨在为赠与人实现特定目的提供途径。

(2)条件对于合同效力有决定性影响,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要么使得合同延缓生效(注意此时民法中可以称为延缓条件、生效条件或停止条件,三种表达,含义相同),要么使得合同解除;附义务的赠与中,义务不能决定合同效力。

(3)大致相同的内容,在赠与中,设定条件与义务,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对于此种区别,总结最为精炼而又有启发者,莫过于台湾地区的洪逊欣先生,曰:“条件虽有延缓或解除法律行为之功能,但无强制性;反之,附义务之义务,虽有强制性,但却不能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案例8

春花与龙升是夫妻,当年两人结婚之时,春花18岁,龙升21岁,两人均隐瞒了真实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春花发现龙升与婚前判若两人,非但没有兑现花前月下的誓言,而且日常生活中,还时常恶言相向,一言不合就大打出手。2年后,春花怀孕,生下一子。由于龙升婚后对于春花的冷落,隔壁单身汉西门时常听春花诉说衷肠,日久生情。龙升发现春花与西门之间关系暧昧,于是,怀疑孩子不是自己亲生,提出要做亲子鉴定,春花断然拒绝。后来,龙升索性经常外出不归,西门则经常对于春花母子进行照顾。1年后,春花发现,龙升在县城里已与一王姓丧偶女性公开同居。于是决定与龙升离婚,欲嫁于西门,却发现春花的母亲与西门的外祖父是亲兄妹。春花起诉离婚,要求龙升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主张赔偿,龙升认为春花与西门关系不清不白也有过错,拒绝赔偿,孩子也不知道是哪来的野种,拒绝支付抚养费。春花无奈,在诉讼中,进行了亲子鉴定,春花所生之子是龙升亲生子。经查,龙升与春花结婚前,曾经自己购买了一套房屋。婚后,又购买了一套住房,现由春花居住,两人还有存款3万元。另外,春花有感于人情的变幻无常,婚后独自垂泪之时,写作了随笔集《我到底是在爱什么?》,已经由某出版社出版,稿费4万元,尚未支付。诉讼中,龙升不能提供春花与西门同居的证据。问题:

1.春花与龙升结婚之时,婚姻效力如何?2年后,还可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2.如果春花拒绝做亲子鉴定,可否直接推定龙升的主张成立?

3.春花在与龙升离婚后,可否与西门结婚?

4.春花是否有法定的离婚理由?

5.春花可否请求龙升在离婚时进行赔偿?如果不离婚呢?

6.离婚时,春花与龙升的房产、存款及稿费,应当如何分配?

7.龙升可否拒绝支付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如果拒绝,应当如何救济?

【解析】1.办理结婚登记之时,由于两人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故婚姻应当无效。但是,2年后,无效的原因消失,此时,如果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将不能得到支持。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不能。此时,龙升还需要提出必要的证据,如果没有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的,则不能直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成立。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3.春花与西门能否结婚,关键取决于两者是否超出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如果在三代以外就可以结婚,如果在三代以内,就不能结婚,计算的方法是亲等。春花的母亲与西门的外祖父是亲兄妹,亲等的计算方法是,首先找到两人共同同源血亲,然后,从共同的同源血亲往下数,数到春花和西门这一代,只要有任何一方是三代以上的,就算超出了三代旁系血亲。据此方法,春花与西门的同源血亲是春花母亲和西门外祖父的父母,从此往下计算,春花一边是:春花的外祖父母、春花的母亲、春花,共三代。西门的一边是:西门的曾外祖父母、西门的外祖父母、西门的父母、西门,共四代。既然按照亲等的计算规则,只要有任何一方超出了三代,就不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了。故春花与西门,在春花离婚后,可以结婚。

4.有。具体说是龙升具有了“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法定的离婚理由主要包括:(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在此,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如果没有上述法定离婚理由,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5.可以。如果不离婚,则不能主张赔偿。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法定的在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理由。特别值得提醒的是,重婚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既是法定可以提出离婚诉讼的理由,也是无过错方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同时上述4种理由,无过错方,无论根据哪一种提起离婚诉讼,均需要以离婚为前提,如果不离婚,则不能提起损害赔偿。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在婚前龙升购买的房产,是龙升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婚后购买的房产、两人的存款和春花的稿费,均应视为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如果不能达成协议的,《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7.不可拒绝。因为孩子是龙升的亲生子,龙升作为孩子的父亲,正常情形下应当履行监护人的义务,如果离婚并没有与孩子一起生活,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如果拒不执行法院关于抚养费的判决或裁定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对此,《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案例9

秋月的迷茫

秋月家庭条件优越,作为独生女备受父母宠爱,生活无忧,却精神空虚。上大学期间,常上网与网友聊天,与一名网名叫做“深夜里的幽灵”(真名王某)的男网友最为投机。两人几乎无话不谈,也取得了彼此的信任,为追求刺激,秋月与该网友进行了多次裸聊。后来,王某到学校看秋月,提出大学毕业后,要与秋月结婚,秋月没有同意。大学毕业后,秋月又交了新男友,正欲谈婚论嫁之时,王某突然联系秋月说,必须与其结婚,否则就将秋月裸聊的视频公开。秋月无奈,2009年3月,只得与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王某对于秋月疼爱有加,将家里的财政大权全部交给秋月管理,并且遇事的表现也很有男子气概,秋月渐渐接受了王某。

2年后,秋月发现,王某10年前曾在老家与一名姓于的女子结婚,并育有一个儿子,正在上小学。按照秋月的要求,王某和于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王某与于某的儿子患有重病,住院治疗需要医药费50万元,秋月不同意支付。于是,王某与秋月达成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借给王某50万元。后来,王某的儿子不治身亡,事业也开始滑坡,连续数月亏损,于是王某情绪不佳,染上了吸毒恶习。秋月每次好心相劝,都换来一顿拳打脚踢。持续2年之后,感觉生活无望的秋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王某对自己进行损害赔偿。问题:

1.2009年,秋月可否在结婚登记后请求撤销婚姻?此请求可以向什么机关申请?为什么?

2.2年后,秋月还可否请求申请撤销婚姻?为什么?

3.本案中,王某是否侵犯了秋月的隐私权?为什么?

4.本案中,秋月与王某的婚姻是否可以有效?为什么?

5.对于50万元,离婚时可否按照借款协议处理?为什么?

6.如果秋月不同意支付50万元,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否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为什么?

7.秋月可以什么理由提出离婚诉讼?在离婚时若主张损害赔偿需要如何主张权利?

【解析】1.可以。可以向法院或婚姻登记部门提起。婚姻之法律行为,由于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和感情色彩,故我国《婚姻法》只将胁迫作为可撤销婚姻的理由。《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因为胁迫申请撤销婚姻的,可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主张。

2.不可。根据上述《婚姻法》第11条之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受到1年的限制,这1年通常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算,如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则自恢复自由之日起算。本案秋月的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故登记后超过1年的,则撤销权消灭。

3.没有侵权。因为王某并没有将秋月裸聊的视频进行公开。

4.可以有效。对此,结合本案,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从可撤销婚姻的角度分析,因为可撤销的婚姻,当撤销权因为超过1年除斥期间而消灭或者因为当事人放弃了撤销权时,婚姻即为完全有效的婚姻。

其二,从无效婚姻之瑕疵的角度分析,由于王某曾经结过婚,故王某与秋月的婚姻构成重婚,重婚的婚姻,应当是无效的。但是,后来王某按照秋月的要求,和于某办理离婚手续,此时,王某和秋月的婚姻即是可以有效的,因为法定婚姻无效的事由消失后,再主张婚姻无效的,法院也将不予支持。故王某与秋月的婚姻可以有效。

5.可以。《婚姻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据此,双方将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用于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处理。这在夫妻关系中,体现了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6.可以。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常不存在分割的问题,但是,遇有“重大理由”,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存在分割的可能。对此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7.秋月可以王某吸毒屡教不改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同时,也可以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如果要主张损害赔偿,需以家庭暴力为由提起。因为,吸毒屡教不改的,只是法定的离婚理由,不是可以在离婚中提出损害赔偿的理

案例10

夏风的冲动

夏风经人介绍与现役军人王某在2010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11月底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婚前未曾有过性生活。2011年2月,王某发现夏风有怀孕征兆。去医院检查,确认已经怀孕5个月。在王某的追问下,原来,夏风结婚之前,与前男友曾经发生过关系并导致怀孕。王某知道后很是气愤,表示要离婚。但夏风认为,自己在妊娠期间,王某不能提出离婚。问题:

1.作为军人的配偶,夏风要提出离婚诉讼有哪些限制?

2.夏风怀孕期间,王某可否提出离婚?

【解析】1.需要经过王某的同意。《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没有重大过错的存在,如果夏风要离婚,则需要经过王某的同意。

2.不可以。《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据此,在女方怀孕期间,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之时,方可提出离婚的请求。所谓确有必要,通常包括:女方怀孕是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经恢复的;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一方对于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本案中夏风的怀孕,并非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而是因为婚前与他人的性行为所致。婚前性行为,不是对于法律义务的违反,属于道德义务的范畴,不能认定为这里的确有必要。故王某不能提出离婚。​​​​

来源:民法韩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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