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小理赔员,你身边的理赔小能手。
本文关键词:
责任免除 行标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这些条款的设置和适用关系到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在实践中一些人身保险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也集中在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条款的认定上。
是否属于免责的依据
《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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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属于免责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否属于免责?
个人观点认为不属于免责情形(有不同观点的欢迎留言探讨),理由如下:
一、
首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是通行的行业标准。
二、
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主要的目的在于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
三、
假设保单约定伤残保额是30万元,这个约定并不等于被保险人发生了意外事故达到伤残了,保险公司就一律按照这个数额进行赔付。这和我们一般认知的伤得重多赔,伤得轻少赔相悖。
四、
虽然这个标准中约定了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伤残保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这一约定是带有比例因素,但并不具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本质特征;这个比例约定体现的恰恰是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给付的多少相适应的关系,是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没有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
五、
另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也规定了“保险责任涉及伤残给付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综上述四、五两点,保险合同约定伤残按被保险人伤残等级给付的规定,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
六、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程度,基本覆盖了大多数伤残情况,同时体现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与保险金数额的相互对应关系,即重伤的多赔,轻伤的少赔。不仅兼顾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利益,也反映了对遭受特定风险的被保险人予以分担风险的保险功能,适用该标准相对合理与公平。
七、
很多案例主张《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是由五部门联合发布的,效力高于行业标准。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这三个标准是由不同部门依据职能制定的并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领域、对象和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并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也不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在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仍有很大差异,希望司法机关能够早日统一对该类行业标准的认定规则,厘清根本属性,节约诉讼成本,同时也能为保险业更好地服务社会民生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参考判例
(2022)赣民再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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