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恋手册#导读:恋爱是美好的,未能修成正果难说一定是遗憾但诉诸法律企图解决情感问题中的财产问题时,往往涉及举证难等问题本文以四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发布的裁判文书为素材,对“分手后的财物处理”这一实务问题进行了梳理在涉及资金往来的案件中,原告获得支持的比率较低;涉及共同出资置业的案件中,改判、发回重审的比例较高,现在小编就来说说关于妻子出轨巨额财产被分割?下面内容希望能帮助到你,我们来一起看看吧!

妻子出轨巨额财产被分割(分手后的财物处理)

妻子出轨巨额财产被分割

#婚恋手册#

导读:恋爱是美好的,未能修成正果难说一定是遗憾。但诉诸法律企图解决情感问题中的财产问题时,往往涉及举证难等问题。本文以四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发布的裁判文书为素材,对“分手后的财物处理”这一实务问题进行了梳理。在涉及资金往来的案件中,原告获得支持的比率较低;涉及共同出资置业的案件中,改判、发回重审的比例较高。

作者:龙华江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感谢曹婷、张宇晗、谭诗淼律师对本文的贡献


前 沿

恋人在恋爱期间往往伴随一定的经济往来,既有较为大额的资金往来,也有一般的生活开支,还有共同购置资产、合伙等其他情况,比较复杂。分手后,对于往来财物如何处理,当事人多因涉及情感因素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诸法庭则显得越来越常见。

鉴于此,我们以“分手后的财物处理”为主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等规定和办法,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四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上传的58份判决书,以此作为主要素材,结合办案经验形成本文,供实务参考和争鸣。

综合分析这些案例,可以简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以纯粹的货币资金来往,关系较为简单,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该类资金“是否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或者“是否属于借贷”,该类型案件的原告败诉率较高;另一类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购房或者一方出资另一方记名取得物权等情况,该类型案件的争议最大不同法院裁判结果和思路也存在较大差异,发改率较高。

从实体处理的角度,分析这些案件,能够得出这样的基本思路:男女恋爱关系期间财物流转时,存在缔结婚约的前提和可能。一般而言若两人同居,较小金额的经济往来会被认定为生活共同开支,以及明显表达爱意的“520”“1314”之类的红包,不予返还;而涉及较大金额,多是一方抱有强烈的感情和目的性而产生的,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一般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或者建立长远稳定恋爱关系的赠与。

虽各地法院就此类纠纷从法律关系上,存在“不当得利”“婚约财产”“赠与合同”等案由差异,但均较为一致地认为:结婚目的不能达成时,赠与条件未成就或者赠与关系解除,相关财产应全部或酌情返还。对于购买的固定资产,宜按照出资情况确定份额析产,不宜直接确权归属于一方。

下面,我们对检索的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推定还是明示

所谓民间借贷,是指一方让渡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另一方承诺按期还本或者还本付息的资金拆解行为,往往发生在较为熟悉的对象之间。一般而言,成立借贷法律关系,需要满足“共同表达了借款的意思”即借贷合意,与资金实际交付这两个核心的要件。

但在恋人之间,资金交付这一客观事实往往有微信、支付宝或者银行卡的痕迹记录,在检索的案例中仅有一例系部分资金现金交付。交付行为并无争议,核心的争议是:我俩是恋人关系,我们的款项是“借”吗?对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问题的认知也不尽一致:

一种观点是,有条件地推定存在借贷合意。例如,成都中院在审理的(2021)川01民终499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转款的性质自始至终没有达成是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败诉;二审法院却认为,不能仅以无借贷合意就直接判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收款一方应当对该笔款项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是基于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产生”,否则应当推定是借款而返还。

上述案例中,法院完全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规则思维进行处理,但在特殊身份关系中,被告确实存在很难举证反驳的情况。而在成都中院(2020)川01民终1729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基于双方之间的相互转款行为系伴随二人恋情持续深入发展而逐步频繁,款项也多用于为建立美好的婚姻关系而共同经营公司、购买房屋等情况,仅能证明双方恋爱期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而不足以证明转款时一方具有向另一方借款的意思表示,遂判决原告败诉。

但前述二审判决对往来的整体资金进行了一定的甄别:“不能统一以恋爱关系不存在整体借贷合意而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依据部分款项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因此二审改判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该反向筛选的方法,在该院(2022)川01民终3373号案件中,亦得到印证和运用,裁判要旨认为“恋爱期间互有多笔款项往来,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款项性质存在多种可能,当然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借贷合意,依然要保持较高的证明标准。例如在成都中院审理的(2021)川01民终19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有“收到钱第一时间转给你”“车子卖了还给你”等看似借贷合意的证据,但彼时双方尚在恋爱期间,双方仅发生少量转款,且从聊天内容中不能推断出一方作出了认可另一方向其转款为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转款发生于二人恋爱期间、转款次数频繁、转款金额大部分为小额转款,以及二人存在共同居住生活、共同旅游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对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述认为,“一方主张的出借款项,但却未要求对方向其出具任何债权凭证,在对方前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仍不断出借款项,且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违生活常理。”

实践中,还有被告以己方向对方转账金额高于对方向己方转账金额而抗辩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还清,但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在(2021)川0107民初4254号案件中认为,“并不能单凭双方之间的转款总额来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是否已归还”,二审法院维持了该观点。

二、能否直接认可分手后出具的欠付凭证

现实中有少部分恋人在身份关系终结以后,基于和平分手等因素,能够理性地对往来期间的经济关系进行了结算并书写凭证,例如《借条》《承诺书》等形式,可谓难能可贵。但出具凭证的一方嗣后未履行,进而成诉。通常而言,该类凭证可以作为直接的证据判定被告还钱;但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不能直接依据该凭证判决,而应对凭证的背景及依据进行实质性审查。

例如,在宜宾中院审理的(2021)川15民终74号案件中,当事人在恋爱关系结束后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载明一方同意向另一方偿还借款20万元,但法院仍对该金额是如何构成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认为有转账证据的仅有7.7万元,加之回转的3万元,法院仅判决支持了4.7万元,对于主张的现金不予支持,原告胜诉比仅为23.5%。

同样地,在广元中院审理的(2021)川08民终1334号案中,虽然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提交的证据包括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但仍认为原告对于款项的具体组成金额及详细支付经过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遂判决原告败诉。二审认为,“欠条形成系因为双方分手为了平复上诉人感情纠纷而出具的,并没有借贷的合意”。

与前述案例观点相反的是在雅安中院审理的(2021)川18民终561号案件中则认为,“在双方分手后,一方就发生的经济往来向对方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不论双方是否进行了严格意义上的经济来往结算,该借条均是一方认可与对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与此观点对应的是四川高院在(2020)川民申6426号案件中认为,“恋爱中的双方经济交往中,确实可能存在有现金往来的情况。案涉《欠条》实际是双方在结束恋爱关系时,对彼此往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的一次最终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实践中,还有出具债权凭证的一方以受到胁迫、金额中包含了分手费等事由抗辩其义务,但司法认可度也比较低。例如在前述省高院案例中,再审认为“出具《欠条》的一方主张欠条上的金额系分手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南充中院在(2021)川13民终1787号案中认为“欠条的实质是双方对该期间的款项往来以及经济补偿等内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即提出了债权凭证的性质不仅包括结算,还包括经济补偿。该案中付款人按照《欠条》约定的第一期款项履行了2万元,进一步印证了凭证的真实性。

处理该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参照适用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也即转换型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与理解适用问题。

三、关于共同购置资产的处理——返还还是分割

恋爱期间,共同出资(包括父母出资)购置资产已经比较常见,可谓“有恒产者有恒心”,无疑饱含了对未来缔结婚姻的期许所奠定的物质基础。但在分手以后,如何处理资产则成为棘手的问题。该类纠纷中,双方均需举证出资情况,并且还要围绕该“资”的性质是否与该资产的关联性进行举证,也会根据原告不同的诉讼策略产生不一样的结果,是要求返还、还是确认物权,是腾退还是要求给付货币。例如,在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了大额资金后,是起诉要求返还该资金,还是确认资金在标的财产中的共有份额。下面,我们对相关案例予以综述。

例如,在广元中院审理的(2022)川08民终9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多次转账给被告,后被告用于购车且登记在被告名下,价款为25万元,但因双方已经同居使用一年,一审酌定被告返还18万元。二审持相反观点认为,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不适宜返还,也不应当折价,应当返还最初购买车辆的价款25万元。

在成都中院审理的(2021)川01民终3009号中,原告主张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三套房屋为同居关系期间的所购房产,但提出的证据并不足证明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标准,同时未提供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因此一二审均败诉。

如果说前面两则案例的观点冲突不明显,不足以体现诉讼策略的重要性,那么下面案例关于一方出资以后,如何选择诉讼策略要求对方返还货币或者获得物权,则显得尤为重要,但也无法得出统一的肯定性结论。

在绵阳中院审理的(2021)川07民终2622号案件中,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由男方支付定金、首付款、维修基金、契税,女方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共同购置房屋,分手以后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女方要求判令房屋登记至己方名下;女方同时起诉男方将非法占有的女方的房屋返还给女方。可见二人的诉讼请求围绕在房屋的确权与返还上。

一审法院认为,二人对于该房屋形成了一般共有关系,双方对于案涉房屋属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没有约定,且双方不再具有家庭关系,视为按份共有,对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如对实物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此一审均驳回了本反诉请求。该裁判观点的核心,就是在未清算或者确定比例分割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实现只属于一方的整体物权。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虽然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为结婚而共同购置房屋,一审认定为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也即应当以共有物分割确认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作为请求权基础起诉,直接要求确认物权或者返还房屋,忽视了另一方出资共有的事实情况。该案终审以后,当事人又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进行了诉讼,一审判决原告享有46%的份额,被告享有54%的份额,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54万余元,房屋归被告所有,现判决已经生效。

与前述绵阳中院案件事实相近的是在成都中院审理的(2021)川01民终425号案件中,出资的男方向法院起诉,其认为向女方支付首付款并以女方名义买房的行为属于赠与合同关系,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关系、返还赠与款。青羊区法院支持了男方的诉讼请求。但成都中院在二审中认为,赠与合同需要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受赠人要同意接受赠与。

本案双方均认可是以结婚为目的购房,但是对于购房款的性质存在争议。从双方多次通过微信沟通购房事宜、男方并无购房资格等情况来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男方具有赠与女方房屋款项的意思表示。而是双方形成共有法律关系,即便双方未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亦不影响双方对案涉房屋业已形成的共有关系。应按照共有法律关系要求分割共有物,但无权直接要求女方返还购房款。该案中,成都中院认为恋爱期间出资购房不当然构成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因为缺少赠与意图的证明。

但与前述成都中院“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首付款购房的行为,不必然是赠与”的观点不同的是,在宜宾中院审结的(2021)川15民终52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男方出资购房的目的系与女方结婚后使用,该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可视为男方将房屋赠与女方。结婚目的不成就时,男方可以要求撤销赠与”。也即宜宾法院采取的是赠与意思表示推定成立的路径。

成都中院在另一起(2021)川01民终12744号案件中,充分考虑该案男方对该房屋的贡献程度后,直接判决房屋全部归男方所有。

四、关于婚约财产的返还标准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或者过度消费,提倡文明、男女平等的恋爱关系,是社会的共识,也为司法价值所倡导。除了前述典型问题外,另一类非典型的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具有缔结婚姻的约定或者目标,以及在此期间以什么样的标准衡量财物往来的尺度,则是争议较大的问题。

关于婚约的形式以及是否具有结婚的目的。婚约,顾名思义即男女双方关于结婚的约定。那应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形成了这种“约定”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严格的标准,恋爱结婚目的为外界所知晓;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客观实际、当事人主观心理等角度综合考虑是否具有结婚的目标。

例如,绵阳中院在(2021)川07民终921号案中认为,关于是否订立婚约,应从形式上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固定的关系,婚约能够被他人所感知的。与此相反,南充中院在(2018)川1302民初3247号中认为,“是否订立婚约由男女双方自主、自愿决定”,也即并不必然要求为他人所知。

实践中,主流司法观点并没有对于什么是婚约进行定义,也难以按照一定的法律构成要件考察。或者说认定的标准不以约定结婚为标志(传统意义上的“订婚宴”),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为达成了“约定”,而是以“具有缔结婚姻的可能性与目的性”进行推定,给付行为具有为将来结婚做准备的性质,例如双方在聊天记录中有关于未来生活的规划。

例如在广元中院在审理的(2022)川08民终95号案件中认为,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关系时,财产受损失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为婚约财产纠纷,纠正了一审法院借贷纠纷的认定。另外,也可以从实际接受程度方面考察是否具有结婚目的。例如,若一方的年收入仅有10万余元,但在交往的一年过程中却为对方支付了20余万元,接受方虽然没有明确承诺以后和对方结婚,但仍接受大额钱财,表明其知晓对方大额赠与的行为目的是有朝一日能够缔结婚姻。与之相反,若是亿万身家一方在一年中支付20万,其目的行为则轻于前者。

从前述众多案例可以看出,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认为,结合同居消费情况、年龄及收入等综合因素,对于超过一定的金额的收支应作作为特殊的赠与处理,而非一般性赠与。因此,与其说是婚约财产纠纷,还不如说是赠与纠纷更能让争议焦点回归到行为性质的本身。进一步言之,赠与行为属于不附条件的普通赠与还是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特殊赠予的问题。

例如,成都中院在(2020)川01民终4946号案件中认为,“赠与合同的特征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以不含有等价、有偿、缔结或解除某种关系为前提。但婚约期间的赠与是不同于普通赠与的特殊性质的赠与。婚约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将己方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实际上这种特殊性质的赠与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如果解除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反之,如果解除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返还给赠与人”,“结合双方的收入、家庭条件及大众普遍标准,可知诉争的27万元对案涉双方均系大额款项,马某陈述仅因朋友关系而赠与不合逻辑”,故二审对黄某关于双方存在婚约、支付案涉款项的前提是双方缔结婚姻的主张予以采信。

但也有观点认为,婚约中的“约定”或者附条件赠与中的“条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义务与条件。例如,资阳中院在审理的(2021)川20民终563号中认为,女方向男方转款,目的是结婚,但结婚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且情感不能成为赠与行为所附的义务,故本案女方向男方的转款应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而非附义务赠与。男方认为“本案不是附义务赠与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并不代表接受财物的一方就有理由不返还财产,该行为又符合了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女方以结婚为目的向男方转款,男方收取该款具有合法的前提;但在结束恋爱关系后,男方收取该款项已不具备该前提,故应依法也应将所获利益返还给女方。因此,资阳中院认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结婚目的未能实现时财物的返还标准。自贡中院在审理的(2021)川03民终1170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认为,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基于恋爱原因的财产给付,但恋爱期间双方发生的大额财物的赠与应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其往往是一方基于维护、巩固感情或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可以视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双方无法继续维持恋爱关系或无法缔结婚姻时,接受赠与的一方应当将其受赠的财物予以返还,这更加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虽然恋爱期间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定为男女双方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要求返还,但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维系、巩固双方感情或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虽不宜认定为彩礼,但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若双方最终分手,其赠与财物的目的随之落空,接受财物的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返还,这样既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善良风俗,也符合民事活动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综合考虑双方的转款情况、恋爱时间以及同居期间的消费情况,酌情认定金额在3000元及以下的转款为双方恋爱期间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和日常消费支出,可不予返还。南充某法院酌定5000元以上的单笔消费应予返还。

恋爱是美好的,未能修成正果难说一定是遗憾。但诉诸法律企图解决情感问题中的财产问题时,因恋爱关系较为亲昵,删除聊天记录等证据缺失的情况比较常见,往往涉及举证难、认知差异等问题,甚至情绪失控导致庭审难以顺利进行。或者说,换一种思考方式,它并不完全是个法律问题,裁判也可能是给双方上的一堂生动的人生教育课,正如前述中院案件中的希冀:

你们毕竟相恋一场,谁也不想走到劳燕分飞、对簿公堂这一步,现在无论是谁的过错,希望你们能够相互体谅,就此息诉止争,做到好合好散,从中吸取教训;往后与人交往,真诚相待,合理消费,遵从社会善良风俗,早日找到各自的人生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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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是金鲲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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