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超玲 于永军

来源:GXTV海案线

孩子游泳溺水事件(小孩江里游泳不幸溺亡)(1)

7月18号,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儿童溺水事故的民事纠纷案件,案件中的溺水儿童就是因为在施工后的河道内游泳,忽略了安全隐患,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溺亡儿童的名叫小聪,今年7岁,2015年10月的一个星期天,小聪在没有大人的陪护下,到灵川县花江河游泳,却再也没有回来。

原告委托代理人 曾永红 据原告的介绍当时是有在校的大学生在现场把他{小孩}打捞上来 然后进行了一个简单施救 做了人工呼吸 当时校方的校医也到了现场 小孩的伯父到达现场了以后拨打了120的电话 然后是桂林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生到达了现场 进行了一些施救 但是没有抢救过来

一次平常的下河游泳,却无情的夺去了孩子幼小的生命,小聪的父亲秦某怎么想都难以接受。秦某认为,一直以来花江河都是附近村民用于洗衣、避暑纳凉和游泳的场所,然而自从2014年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广西灵川县黄沙河灵田乡、大圩镇河防洪治理工程”的建设后,将力水村委花江村境内的花江河原来的浅滩用挖掘机挖深了2米多,而年仅七岁的小聪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下河游泳,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于是秦某将施工方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管理方灵川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灵川县水利电力局一同告上法庭。庭审中双方就责任的认定上存在较大的争议。

原告委托代理人 曾永红 天力公司的施工行为 导致危险情况的出现 那么作为施工方他们 不管是施工方或者是发包方也好 他们作为管理者 作为管理者和施工方他们应该有义务就他们先前的这个行为消除这些安全隐患 但是就目前来说不管是管理者 施工方还是发包方都没有去做这个事情 包括回填的工作还有安全防护措施的工作都没有去具体的落实

被告委托代理人 蒋小龙 河道不是一个游泳的场所 深也好 至于是挖深以后加宽了也好 都是河道整治的一个行为 他没有说要设个标志 保证河道里面游泳安全 改变了河道现状呢 就要去设个标志说这里不适合游泳有危险 不能在这里游泳 这是没有法律法规规范或者是国家强制规定 来要求工程发包方和施工方要设置这样的标志 这个行为就是说 小孩淹死并不是因为施工行为所淹死的

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两名证人,证实小聪的溺亡地点是天力公司在花江河施工挖深的地点,而被告方也提供了一份调查笔录,证实小聪溺亡点并非证人所指。由于这起官司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对于双方的证明谁更令人信服,就必须要有证据的依托。

孩子游泳溺水事件(小孩江里游泳不幸溺亡)(2)

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 黄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上面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并不能完整反映事件当时的真实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 我们必须使用一个民事方面诉讼的证据原则就是高度盖然性原则 就是谁提出的证据更具有可信度更让人能够相信是当时事实的真相 来判断整个案件的一个基本事实

据了解,小聪的父母已经离异,从小他就跟着爷爷奶奶长大,老人管护能力有限,而父亲秦某又常年在外打工,难得回家,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词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但因为小聪的父母对小聪的监管存在较大的缺失,因此小聪的父母将承担更大的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力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施工行为给该段河道造成了安全隐患,却未作出任何处理或安全防护措施,并造成小聪溺亡的结果,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本案宣判,原告方因监护存在重大过错,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天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共62417元。另外其余两名被告灵川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和灵川县水利电力局不存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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