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前日,河南省商丘市600多名儿童在医院排队接受检查的视频引发关注原来是有家长反映孩子总是流鼻血,便向政府举报怀疑是与附近几家企业排放的刺鼻性气体有关当地环保执法部门依法调查后,已要求四家涉事企业停产整治无独有偶,此前“比亚迪工厂污染疑致多名儿童流鼻血”的消息登上热搜,且据知情人士透露该园区也已停产整治“责令停产整治”作为2014年修订《环境保护法》新增的一项治理措施,无疑是进一步实现环境治理、末端控制目标的有效手段,但实践中尚存诸多不协调因素,影响制度实效的发挥,为此本文展开相关探讨,现在小编就来说说关于高污染排放钢厂限停令利大于弊?下面内容希望能帮助到你,我们来一起看看吧!

高污染排放钢厂限停令利大于弊(环保限停关系列)

高污染排放钢厂限停令利大于弊

导读

前日,河南省商丘市600多名儿童在医院排队接受检查的视频引发关注。原来是有家长反映孩子总是流鼻血,便向政府举报怀疑是与附近几家企业排放的刺鼻性气体有关。当地环保执法部门依法调查后,已要求四家涉事企业停产整治。无独有偶,此前“比亚迪工厂污染疑致多名儿童流鼻血”的消息登上热搜,且据知情人士透露该园区也已停产整治。“责令停产整治”作为2014年修订《环境保护法》新增的一项治理措施,无疑是进一步实现环境治理、末端控制目标的有效手段,但实践中尚存诸多不协调因素,影响制度实效的发挥,为此本文展开相关探讨。

一、何为环境保护停产整治

责令停产整治,是指针对超标、超总量的违法排污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停止排污者在一定期限内的生产经营行为。排污者自行制定并实施整改方案,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从源头治理污染,最终有效减少污染物排放,实现环境治理。“责令停产整治”首次规定在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0条中,2014年12月,原环保部出台配套部门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进一步具化责令停产整治的适用条件和实施程序。2014年之后修改的污染防治单行法也分别在法律责任中增设责令停产整治措施,如《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等。

二、停产整治的适用与除外情形

《停产整治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六类适用停产整治的情形: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2.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3.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4.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5.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责令停产整治适用条件存在兜底条款,涉及范围过于宽泛,实践中执法机关容易滥用或错误适用此款。

《停产整治办法》第7条还规定了三种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的除外情形,即: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该规定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排污者不予实施责令停产整治,将治理污染与维护公共利益互相权衡。

三、整治期限开放性规定的利弊

《停产整治办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该规定是站在激发排污者自愿保护环境的角度上设立的,即整治期限完全取决于排污者的整改完成情况,减少了环境行政主体对排污者的干涉,充分给予了排污者自主权,排污者根据资金、技术等自身的实际情况来进行整改,何时完成整改任务何时停产整治期限结束。但这样开放性的规定势必会造成排污者“久拖不治”的现象。笔者认为,法律可以明确要求排污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整改方案中承诺完成时间,并且对承诺的时限给予说明。与限制生产相同,法律可以规定排污者因“情况复杂”无法如期完成整改任务时,具有提出一次调整期限申请的权利,在起到督促作用的同时避免打击被排污者的整改积极性,且无论是排污者主观上不愿整改,还是已不具备整改条件,排污者在整改期限调整后仍不能完成整改任务的,应足以说明其无法履行合法排污的义务,环境行政主体应进一步报请有批准权的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四、强化监管力度巩固停产整治效果

《停产整治办法》第三章具体规定了责令停产整治的决策程序,由于其与限制生产的决策程序相同,本系列文章此前已做介绍,故本篇不再赘述。我们将重点聚焦于停产整治的监管措施,即环境行政主体对排污者实施整改情况的监管职责,包括责令停产整治的后督察、解除整治后的跟踪检查,以及停产整治的同步行政处罚。

(一)后督查力度仍需进一步加强

《停产整治办法》第19条规定,排污者被责令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后督察的设立着力解决环境行政面对政府施压而不敢为,以及“猫抓老鼠”陷阱,对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的情况,后督察成为环境监管与执法的重要手段,确保环境法律法规能够得以贯彻执行。但由于《停产整治办法》第17条规定停产整治措施的解除采取“备案加公开”方式,缺少对排污者提交备案材料的评查,容易导致排污者钻法律空子,即使未完成整改任务也进行虚假备案,或者提交虚假的备案材料,待措施解除后继续违法排污。笔者建议进一步加强后督察力度,将备案材料书面审查与现场督察相结合。后督查过程中若是发现存在虚假备案或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情况,应升级措施报请政府批准对其责令停业、关闭。

(二)跟踪检查期限可适当延长

《停产整治办法》第20条规定,“排污者解除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跟踪检查可以防止排污者在停产整治解除后又肆无忌惮地继续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避免与环境保护的目的背道而驰,甚至沦为违法排污者的“保护伞”。但是,30天的跟踪检查期过短,难以发挥停产整治的威慑作用。笔者认为,跟踪检查期限可做适当延长且不受次数限制。

(三)并处行政处罚应罚尽其效

《停产整治办法》第3条、第11条、第19条均对责令停产整治并处行政处罚的情形有所叙述,同时《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也对该措施并处行政罚款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停产整治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命令,并处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行政法原则,同时能够避免违法排污者从行政处罚向环保停产整治逃避,符合对行政相对人的对等待遇。

鉴于环境行政主体的力量有限,排污者“一查就关、一走就开”现象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停产整治并处行政处罚类型可以考虑声誉罚,设立“信用黑名单”,将未依照整改方案完成整改任务的排污者公示在“信用黑名单”上,并根据整改态度、实际整改情况予以信用等级评价,信用评价越低的排污者在贷款、税收等方面承担更为严重的不利后果,做到令未完成环境保护停产整治整改任务、不能实现达标排污的排污者寸步难行,从而最大限度督促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

结语

国家正在用最严厉的措施来保护生态环境,任何一家企业,都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确保环保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是每个企业当然的义务。责令停产整治措施是一种具有补救性、阶段性、激励性的行政命令行为,其目前存在实施程序不完善、监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大大影响了环境治理实效,亟待进一步明确,以实现有效规制违法排污行为,从源头防治污染的目标。

本文作者:李波 车若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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