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因为罪疑,刘钟明的案件被立案复查;因为疑罪,张云等五人的陈年旧案被再审改判;同样因为证据和事实存疑,陈辉被一审宣判无罪。以“疑罪从无”原则被屡次使用为标志,再加上众多刑事司法政策和做法的调整,平冤的风向渐显清晰

疑罪从无 知乎,封面附文疑罪从无(1)

□本刊记者 肖辉龙 何光伟/文

湖北的刘钟明案留给后人很多谜团:他是否被刑讯逼供?一审和二审程序存在哪些瑕疵?证人证言的多处矛盾,又如何解释?这些问题只能依赖湖北高院审查和再审程序启动后给出答案。

在刘钟明已被执行死刑,“死无对证”的状态下,湖北高院仍能立案复查,正如河北的聂树斌案被移送异地审查一样,不得不说是一种司法进步,从一个角度上印证了当前的平冤风向。

这种风向,从安徽张云等五人的冤案平反和云南一起杀人案的一审判决中,表现得更加清晰。

安徽五人冤案

【“疑罪从无”落地】

因为罪疑,刘钟明的案件被立案复查;因为疑罪,张云等五人的陈年旧案被再审改判;还是因为证据和事实存疑,陈辉被一审宣判无罪。

“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十八大尤其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明显落地。《财经》统计的2013年以来的20起冤案中,因此被改判的不在少数。

“疑罪从无”原则能够在个案中得到体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认为是司法进步的体现。这一原则的落地,可谓平冤的风向标。

在中国司法进程中,“疑罪从无”原则也曾有具体的实践。比如2003年发生的“湖南黄静案”、“广东女子为获百万保险谋杀亲夫案”、“湖北王氏兄弟涉杀妻骗保案”,以及2005年发生的“张新亮杀妻案”等,都是法院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最后的判决。但彼时,因为疑罪从无而宣告无罪的案例占比很少。

目前,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基本原则有望在更大维度上被贯彻执行。

“疑罪从无”古已有之,早在春秋时期,梁国就曾实行过“疑罪从无”处理赏罚的情况,但这一原则在中国后来的司法进程中,并没有得到贯彻,反而出现了“疑罪从轻”、“疑罪从有”等原则。

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刑事诉讼案件中一种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处于悬疑状态的案件状况被忽视。后经多年的司法实践,到1996年中国才认识到“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重要性,于是从两个方面对该原则加以确立——起诉环节中,如果证据不足要做不起诉处理;而在审判环节,遇到证据不足、存在疑点的情况,也要做无罪判决。

2012年《刑诉法》第二次修改时,“疑罪从无”又被规定了三个具体化的标准:“证据是合法取得,而且要经过正规的法定程序加以核实”,“证据综合在一起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要排除合理怀疑”。

虽然这一司法原则早被国家法定化,但现实执行始终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形象地将“疑罪从无”落实状况表述为“左右摇摆”。

无论具体实践还是理论方面,无论庙堂还是坊间,对“疑罪从无”的认识和理解,都存有分歧,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究竟要到什么程度?

正是由于这种分歧,过去中国司法系统工作人员在具体实践中,没有坚决彻底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从而对存疑案件依据“留有余地”、“疑罪从轻”等标准作出判决,并导致产生大批冤假错案。

陈光中称,目前法学界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疑罪从无”的结论,应符合基本事实和主要事实,即在“被告是不是实施了犯罪”这个关键问题上,要达到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在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同时,我们也要特别警惕和防止‘疑罪从无’明显地过于苛求证据,导致放纵犯罪的倾向。”陈光中补充说。

张建伟认为,司法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在有些个案中会表现出一定的矛盾和冲突性。

疑罪案件中,不得不对上述二者做出选择时,如果一味追求国家刑法权的落实和维护社会秩序,可能会出现宁枉勿纵,冤枉无辜。但如果一味偏颇于司法人权而不顾及社会秩序的维护,就会出现宁纵勿枉,放纵真凶逍遥法外。

社会理想的司法状态,是勿枉勿纵,现实却很难保证做到。

关键在于维护“疑罪从无”的程序正义:通过程序正义达成实现实体正义的诉讼状态。反之,舍弃了程序正义,就很容易陷入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双双失落的糟糕状态。

虽然“疑罪从无”的判决可能会牺牲实体正义放纵真凶,但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化进程而言,它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就在《论司法》中提到:“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的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污染了水源。”

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特别强调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执行。

安徽五人冤案

【以审判为中心】

“当初‘疑罪从无’原则若能得到认真贯彻落实,如今就不会出现这么多冤假错案。”张建伟介绍,无论是赵作海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还是其他冤假错案,多数在法庭审判阶段就被发现存在疑问,以至于被告才没有判死刑立即执行。

这种判决,司法界称之为“留有余地的判决”,即“疑罪从轻”、“疑罪从有”。

张建伟指出,导致这种现象的深层次原因,是中国司法传统理念中,比较重视案件的真相,为了“发现真相”,甚至会不惜用非法的方式来实现这种目的。

最终裁判者在明知证据存有瑕疵甚至违法,或者在知道事实存疑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坚持做有罪判决?

这与刑事司法的传统——侦查中心主义不无关系。实际上,在既往的司法程序中,审判、起诉基本都以侦查为中心为重心。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向《财经》记者介绍,在过去的中国司法体制中,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往往表现为“一条龙”的线性合作关系,即相互配合,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会以前期侦查为中心。

只要公安机关破了案、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一般都会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原本应该相互独立、相互监督的关系被牵连在一起,且常常受到党政长官意志的干涉。

“现在中央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意味着庭审将实质化。”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宋英辉说,过去的庭审比较虚,多数是将侦查阶段固定的证据,在庭审当中走一遍过场,然后确认,“这样的审判起不到纠错的作用。”

张建伟举例说,在呼格吉勒图案中,当犯罪嫌疑人赵志红浮出水面后,地方政法机关拖了九年,没有及时将案件纠正过来,其中存在心理原因,“当初对错误的侦查做了有罪审判,他们不愿意把案件判定的错误再呈现出来。”

如今,整个法院系统都强调,以审判程序为中心,审判里面又以庭审为中心,让庭审实质化而不是走过场,且严格把关,使一些证据规则落到实处。“比如说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瑕疵证据的补正等证据调查的实质化。”宋英辉强调。

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中共中央召开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提到,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证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据《财经》记者了解,2016年,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试点将在全国的十个省份开始。

理想状态下,应该是把权力向法官个人下放,让法官根据合法证据,本着个人良心与理性,作出合理判决。

“这样的判决也可能会出现错误,但我们的司法体制也有相关的纠错机制, 所以不必担心会出现司法乱象。”张建伟称。

“让证据和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经得起法庭审判的质证,一旦侦查、起诉阶段搞错了,那么到审判阶段还可以纠正。”宋英辉亦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认为,近年来不断有重大冤案得到纠正,其中有四方面原因:

首先是法治进步,特别是刑事司法制度方面,从立法到执法再到司法的进步;

其次是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和司法人员观念有所转变,从打击犯罪、维稳到开始关注人权保障;

其三是社会舆论的作用,通过新闻媒体所反射出来社会公众对冤错案件的认识,也推动了司法进步;

最后则是冤错案件的纠正带来互相触动的作用,让更多潜在冤案得以纠正。

除了上述原因,在机制上,也在为冤案平反和尽少制造冤案发生改变。

另外一个造成以侦查为中心的重要原因,也在发生变化,那就是十几年来的老传统: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做法将改变。

一般情况下,地方检察院和法院负责人的级别均为高配,而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则低半级。在此种情况下,需要协调各方关系的维稳主力——公安机关的话语权略显被动。于是十几年前,以地方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局长为主的形态逐渐确立,公安机关的话语地位得到进一步加强。但同时,因为政法委书记的特殊位置,很多案件的协调工作,尤其检察院不批捕、退侦,法院有罪无罪争议声颇大之时,政法委的协调倾向往往有利于侦查机关。这加剧了侦查中心主义在实践中的执行度。

根据中组部文件,截止目前,31个省区市的政法委书记均不再兼任公安厅局长,地县级的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局长的比例也正在大幅缩小直至消失。

除了政法委职能回归,司法绩效的考核指标正处于大清理阶段,这些指标中很多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本性原因。

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强调,2015年,中央政法各单位和各地政法机关要对各类执法司法考核指标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项目。

2014年,最高法院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317件。

近期,最高检察院在组织召开的全国侦查监督工作会和公诉工作会上,也重点提到对公安侦查环节的监督、对非法证据排除意见的重视、对执业律师提出的执业权利受侵犯的监督纠正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辩解的重视等问题。

十八大后,平冤风向已渐清晰。

本文将刊发于2015年8月3日出版的《财经》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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